115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齊太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俊正
抗 告 人 李季穎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115年度司票字第3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3年8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到
期日為115 年1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2,020,0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前開本票,且就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與相對人約定利率,原裁定准許年息16%之利息違法,並准予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之2,020,000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7頁)。
本件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
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等文字,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辯,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