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齊太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俊正  
抗  告  人  李季穎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115年度司票字第3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3年8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到期日為115 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2,020,0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前開本票,且就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與相對人約定利率,原裁定准許年息16%之利息違法,並准予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之2,020,000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7頁)。本件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等文字,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辯,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