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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鄒子靚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即駁
回抗告。
  理 由
一、勞資爭議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事訴訟法之規定;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3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抗
  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
  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