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黃美絨
相 對 人 台灣丸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
相對人民國101年設立之初即為持股達一半之股東,相對人本有提供每年度財務報表以利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義務,然相對人遲至103年始一次提供108年度至112年度之部分財務報表,顯未遵期提供予抗告人,且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表有預付款項減少與借貸來往分屬二事、固定資產增加卻有營業虧損等帳面科目與實情不符、矛盾之狀況;又抗告人為控管投資風險、保障公司健全發展,向相對人索取綠能電廠之案場名稱、具體位置等資料,
詎遭相對人以公司機密為由,拒絕提供予抗告人,
顯有無故拖延提供相關營運資料、阻撓抗告人獲悉公司營運狀況之舉,
堪認抗告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正當理由。抗告人已就聲請選派相對人之必要性為釋明,
惟原審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釋明不足、
難認有抗告人
所稱遭相對人充耳不聞致未能獲悉相對人營運狀況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屬有誤,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記錄。
㈠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
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94年1月18日修正、同年2月5日公布、同年8月5日施行前之
非訟事件法(下稱修正前
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修正前
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
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法院以裁定准許及駁回聲請,均不得聲明不服。
㈡
嗣非訟事件法於94年1月18日修正時,第85條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75條,並增列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為現行條文:「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揆諸其修正理由係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等語,即在少數股東濫行提出選派檢查人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而有礙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公司無法對該裁定救濟而有規範缺失,故修正新增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許公司得聲明不服,並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如對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先行停止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之執行,以保障公司營運狀況免受少數股東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之侵擾。
惟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之情形,因並未准許選派檢查人介入檢查公司業務,當無上開修正理由所稱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亦無因應上開修正理由而予少數股東就駁回聲請裁定聲明不服救濟之必要,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得依該條文聲明不服之裁定,應僅限於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而不及於法院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觀該條於修正時,原欲維持修法前不論「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或者「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惟因高育仁委員考量上述少數股東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之可能提出保留意見,故經朝野協商再修正之立法理由即可知。
㈢依上可知,經法院駁回選派檢查人聲請之裁定,則不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聲明不服,抗告人上開抗告,自屬法所不許。
三、又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
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抗告
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
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
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屬不得聲請不服之裁定,如上所述,不因原裁定正本於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有異。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