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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到期日,該到期日為相對人事後填載,抗告人未授權抗告人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自不得拘束抗告人。復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尚有爭議,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又相對人自始未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亦未提出業已經提示之證明,自不行使票據權利,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未授權抗告人填載到期日,且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尚有爭議等語,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前之民國115年2月12日僅以訊息催收利息、票載到期日後之同年3月3日僅以訊息詢問匯款日期,均未提及本票到期或票據權利行使,難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抗字卷第13至1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顯示相對人曾催告給付款項一事,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
114年5月28日
345萬元
11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