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聯昌洗衣器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國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140,000元部分廢棄。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新臺幣1,313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
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資方願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可分11期給付(分期方式詳附表一),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 ㈡又伊於調解成立後已給付160,000元(給付日期、數額詳附表二),未償金額為140,000元,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就超過140,0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故依法提起抗告。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清償之債務既歸消滅,自不得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三、
經查,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系爭調解成立後,抗告人已清償160,000元,剩餘140,0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9、50、61頁),另經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提出各自之存摺封面與內頁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63至67頁),惟抗告人其後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其餘
分期給付,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就未償餘額14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固無不合;惟就抗告人已清償部分亦准予強制執行,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葉晨暘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⑴第1期於114年9月20日前給付100,000元。 ⑵第2期於114年10月5日前給付20,000元。 ⑶第3期於114年11月5日前給付20,000元。 ⑷第4期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20,000元。 ⑸第5期於115年1月5日前給付20,000元。 ⑹第6期於115年2月5日前給付20,000元。 ⑺第7期於115年3月5日前給付20,000元。 ⑻第8期於115年4月5日前給付20,000元。 ⑼第9期於115年5月5日前給付20,000元。 ⑽第10期於115年6月5日前給付20,000元。 ⑾第11期於115年7月5日前給付20,000元。 |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⑴114年9月22日,匯款100,000元。 ⑵114年10月20日,匯款20,000元。 ⑶114年11月27日,匯款20,000元。 ⑷114年12月26日,匯款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