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呂季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本件票據之成立原因、
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部分清償或存在
抗辯事由,均屬尚待釐清之實體爭點,原裁定僅憑相對人單方提出之主張及形式資料,未具體說明相對
人權利存在之高度可能性,即逕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未敘明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為侵害程度最小之替代手段,
顯有違反
比例原則。又本件所涉之
法律關係,係成立於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保全公司)與相對人之間,李香諄是否成立個人票據責任,尚有待進一步釐清,原裁定未區辨而一併對李香諄為保全處分,法律
適用有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無不符而
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
上揭之爭議,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