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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許殿輝  

相  對  人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5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當初因左邊裝訂處被遮住「本票」字樣,未察覺是本票而受誤導在系爭本票簽名,伊主觀上僅欲簽署某契約、收據,並無簽發本票之法效意思,伊係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受相對人誤導而簽發系爭本票,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本抗告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從未撥付任何款項予伊,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亦不存在,是原裁定有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5年3月2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經本院形式上審核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發票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得撤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抗告人
115年3月21日
1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1.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付款地: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