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許殿輝
相 對 人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5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裁定准許在案。
然伊當初因左邊裝訂處被遮住「本票」字樣,未察覺是本票而受誤導在系爭本票簽名,伊主觀上僅欲簽署某契約、收據,並無簽發本票之法效意思,伊係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受相對人誤導而簽發系爭本票,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本抗告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從未撥付任何款項予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是原裁定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5年3月2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經本院形式上審核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發票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得撤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