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呂季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獲准。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抗告人有資金需求,而要約相對人投資,然
兩造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後已就原
債權重新議定,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然相對人明知債權消滅,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違
誠信原則、並構成
權利濫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亦有違背
比例原則、程序保障,
顯有不當,
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
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
上開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重新議定而消滅等情,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