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京門國際有限公司
響雨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115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無印象曾簽發或看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又未檢附系爭本票供抗告人核對,原裁定未盡形式審查義務即准
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
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未簽發或看過系爭本票,惟此涉及實體法上爭執,按諸
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需主張於到
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證明之,要無足取。另原裁定未檢附系爭本票影本,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定已就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等內容詳為記載,足認抗告人得以辨別,是無檢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必要,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
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