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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京門國際有限公司   

            響雨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崔奇恩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劉家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115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印象曾簽發或看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又未檢附系爭本票供抗告人核對,原裁定未盡形式審查義務即准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未簽發或看過系爭本票,涉及實體法上爭執,按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需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證明之,要無足取。另原裁定未檢附系爭本票影本,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定已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等內容詳為記載,足認抗告人得以辨別,是無檢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必要,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票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1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4年12月17日
264萬元
115年3月19日
11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