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林祐安
孫德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78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向
第三人樺爍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樺爍公司)借款,為
擔保預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
債權,因而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嗣於115年1月26日,樺爍公司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何明金之名義,匯款460萬元至抗告人林祐安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抗告人於115年3月2日迫於樺爍公司要求,不得不先行支付服務費及預繳3個月利息而匯款60萬元予樺爍公司人員,該款項經扣除服務費後,餘額已足抵充7.04個月之利息,意即抗告人於115年8月前並無欠息違約之情事,樺爍公司自不得期前終止契約並主張債權屆期。又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114年12月11日,
惟樺爍公司遲至115年1月26日始實際撥款,自不可能於發票日或其後2日已為提示。縱認相對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其既未依法踐行提示程序,自亦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要旨參照)。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
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相對人於聲請時業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意,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未曾提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匯款單等件(抗證1至3)為憑,然仍
難認足以作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
反證,亦無從排除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可能,且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本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再者,抗告人另主張實際貸與人應為樺爍公司
而非相對人,因預繳利息而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等節,經核係屬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
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均屬實體事項之範疇,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