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陳佳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現因遇到金錢問題,有申請
更生程序中,是
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係為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或清算債權,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
惟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債權人始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52萬2,500元、
發票日民國112年4月20日、到
期日115年2月20日,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持前詞抗告,惟抗告人尚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許可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本院115年7月22日電話紀錄
暨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依上開說明,尚無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