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拾景泰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55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惟抗告人誤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100,800元、到
期日為114年10月2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司票卷第7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
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爭執,惟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
與否,應係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