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張琇雅
相 對 人 鼎豐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加入
相對人創立之「P2P標會互助平台」,始依領取合會金約定,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由相對人保管。然於抗告人得標後、該會到期時,相對人並未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抗告人,卻至本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
本件是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新臺幣764,500元未付,抗告人甚難甘服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為催討未獲置理,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其他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