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曾德明 相 對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借款債務關係尚有疑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無不符而 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稱該筆借款已清償,與相對人之借款債務關係尚有疑義等語,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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