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林芊慧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為借款債權,抗告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並
非本票所載5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
相對人要求之回存保證金,從未實際交付抗告人,自不屬借款債權之一部,原裁定逕以票款金額為借款債權金額,於法自有未合。相對人主張
系爭借款債權另有
違約金50萬元部份,亦屬過高,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
依職權酌減,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因前述情形,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應屬尚未確定,相對人亦未盡
舉證責任,提出匯款證明、借款契約、對帳明細、利息計算表、違約金依據,原裁定未審查借款流向、回存金、違約金,即予准許,
顯有違
非訟事件法第74條應讓當事人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並審查債權真實性,而有程序不備之違法,本件抵押物若遭拍賣,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原審裁定竟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然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
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
債權憑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
法律關係,亦無須命當事人就借款流向、回存金額、違約金計算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或進行如訴訟程序之實體調查。其
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關係人柳威佑即威宇商行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7月1日。茲因關係人柳威佑即威宇商行於114年3月17日向相對人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550萬元,到期日114年6月19日,
詎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支付,且關係人柳威佑即威宇商行於114年9月18日將前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登記予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業經登記設定抵押權乙節,既未爭執,則原審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不當。至
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實際數額為何、違約金應否酌減等各節,
核屬實體事由,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
兩造另循訴訟途徑
予以釐清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以實際借款數額不符、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就借款流向等事項負舉證責任而有程序不備之違法
等情,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