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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賴儀蓮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短期資金周轉困難致未能如期繳款,並惡意不履行,現正積極協商清償;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唯一自住房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影響其基本居住權;又系爭不動產尚存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對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可能性極低,聲請拍賣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於裁定確定前展緩執行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又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是否逾必要之範圍,亦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許兆霖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於111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逕自114年6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依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則原法院依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前開所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