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賴儀蓮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因短期資金周轉困難致未能如期繳款,並
非惡意不履行,現正積極協商清償;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唯一自住房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影響其基本居住權;又系爭不動產尚存第一順位
抵押權,
相對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可能性極低,聲請拍賣
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於裁定確定前展緩執行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又
非訟事件法院對於
債權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是否逾必要之範圍,亦無權
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許兆霖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9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於111年9月22日向
聲請人借用100萬元,逕自114年6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依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則原法院依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前開所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