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因資金需求向
相對人辦理機器設備融資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形式
擔保,並無以系爭本票立即、無條件給付之意思。又抗告人均有
按月清償分期本息,僅於民國114年10月時,因一時週轉不靈,而有不能按期清償之情形,然抗告人經營多年,業務收入尚稱穩健,現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新資金挹注,資金困難應可迎刃而解,
兩造既已協商暫緩支付本息,抗告人認不宜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等語。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999萬8,000元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僅為形式擔保,兩造既已協商暫緩支付本息,相對人不宜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