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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4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1,12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第三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故由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嘉賀公司固因週轉不靈而未能期清償,惟嗣嘉賀公司已重整債務,並與相對人協商暫緩支付本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