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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抗  告  人  李大明  
            劉展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營業資金需求向相對人辦理融資借款,嘉賀公司於借款期間內均月清償本息,僅於民國114年10月時,因一時週轉不靈,而有不能按期清償之情形,然嘉賀公司經營多年,業務收入尚稱穩健,現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新資金挹注,如能持續經營,自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兩造有繼續協商之必要,不宜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17萬4,500元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兩造應再續行債務協商,不宜就系爭本票直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然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合法權利,與現實上兩造可否進行協商、協商是否有成等,尚無關連,且與系爭本票形式上之審查無涉,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民國)
1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李香諄  
李大明
劉展宏

114年2月15日
2,089萬5,000元
11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