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3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承翰
抗 告 人 築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廷
抗 告 人 陳貞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10月3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主張因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1089萬元,經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系爭本票,
惟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此於法已有不合。又抗告人已陸續清償欠款,未償餘額應僅為907萬元,相對人
猶執系爭本票而以票面金額為聲請,與事實不符,損害抗告
人權益至鉅,是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
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合法提示、尚未償總額並非票面金額等語,核均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
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
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