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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號
抗告 人  德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承翰  


抗告 人  築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廷  

再  抗告人  陳貞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且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因未委任律師或釋明有法定例外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情事,該裁定送達最後送達再抗告人之日為115年3月10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再抗告人今尚未委任律師或釋明有法定例外之情形,其再為抗告顯非合法,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