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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李真嬑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5號為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有營業資金需求,向相對人邀約投資,相對人應允出資,嘉賀公司與抗告人李香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持有。嘉賀公司於114年10月18日前,均確實月給付約定之紅利,至114年10月間,因資金一時週轉不靈,未能如期給付紅利,相對人遂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嘉賀公司經營保全業務多年,公私機關案場頗多,業務收入尚稱穩健,如能持續經營,自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現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新資金挹注,資金問題將可迎刃而解,故兩造仍有繼續協商之必要,不宜逕行准許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嚴重損害兩造權益。又嘉賀公司係直至114年10月18日後,始未遵期給付相對人紅利,聲請人方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本票提示日不可能於114年10月18日之前,故利息起算時點不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算,此與事實不符,亦嚴重妨害抗告人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3至19頁)。本件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嘉賀公司係一時資金週轉不靈,始未如期給付紅利予相對人,兩造可繼續協商云云,然此涉及兩造權利義務之爭執,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4年1月11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1日
002
114年1月1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3日
003
114年1月1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7日
004
114年3月19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