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 告 人 李香諄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真嬑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所為11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
準用上開規定。又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1月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