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徐仲志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因
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有營業資金需求,向相對人邀約投資,相對人應允出資,嘉賀公司與抗告人李香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持有。嗣嘉賀公司與相對人已就原債權重新議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相對人不能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卻明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仍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濫用訴訟程序而不當巧取利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13頁);
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主張,係屬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之,抗告人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