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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抗  告  人  李大明  
            劉展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有營業資金需求,向相對人辦理融資借款,因抗告人一時週轉不靈,不能期清償,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資金挹注,雙方多次協商暫緩支付本息,相對人卻執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嚴重妨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執票人提出之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實體事項權限。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3,25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