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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抗  告  人  李大明  
            劉展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釋明再抗告人有無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