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吳芷穎即福格安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11月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於收到裁定前,未曾接到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提示系爭本票之行為。既然沒有提示,亦應不會有未獲付款之情,相對人是否得僅憑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尚有疑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三、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無不符而
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文字(司票卷第9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自有未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