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呂季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向
相對人邀約投資,雙方於到
期日後已重新議定原
債權,故抗告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相對人明知仍聲請
本票裁定,違反
誠信原則,構成
權利濫用。且本票裁定一經准許,即可能進入
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造成重大衝擊,衡諸
比例原則,原裁定
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
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對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如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
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