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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呂季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向相對人邀約投資,雙方於到期日後已重新議定原債權,故抗告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相對人明知仍聲請本票裁定,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且本票裁定一經准許,即可能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造成重大衝擊,衡諸比例原則,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如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