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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再  抗告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再  抗告人  李大明  
相  對  人  郭家豪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郭家豪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19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㈡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5萬元及利息,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