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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告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侯繼承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115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二章關於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亦已明文。從而,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現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12 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在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以114 年度勞執字第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5 年度抗字第4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6萬2,672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