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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  抗告人  李香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眞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26日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提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5 年度抗字第48號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上開規定事項,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又查再抗告人近期業已針對多起本票裁定事件提起再抗告,並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115 年度抗字第14號、115 年度抗字第11號、115 年度抗字第21號、114 年度抗字第242 號等
  ),足見再抗告人明顯知悉再抗告之法定要件,卻不斷僅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而不委任律師,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始予補正,另參酌再抗告人之營業所、居所距本院所在位置等因素,認本件實毋庸給予再抗告人5 至7 日之補正時間,茲就本件命再抗告人補正之時間補充說明如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