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公司)前多次邀約
相對人投資,相對人應允出資後,路易公司與抗告人李香諄即陸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
嗣路易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未能依約給付投資紅利予相對人,相對人即執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
惟路易公司現已積極重整債務而有與相對人協商之必要,如使相對人得逕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有害雙方利益;且路易公司至114年10月18日始未依約給付相對人投資紅利,相對人不可能在該日前即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原裁定
所載利息起算日亦屬有誤,
爰提出
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足資
參照)。末按
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表明其於票載
發票日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原裁定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主張
兩造仍有協商債務之必要等語,
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亦無礙於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又
抗告意旨固主張相對人不可能於114年10月18日前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於上開時點前提示一節,均未提出證據為憑,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