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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公司)前多次邀約相對人投資,相對人應允出資後,路易公司與抗告人李香諄即陸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路易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未能依約給付投資紅利予相對人,相對人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路易公司現已積極重整債務而有與相對人協商之必要,如使相對人得逕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有害雙方利益;且路易公司至114年10月18日始未依約給付相對人投資紅利,相對人不可能在該日前即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原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亦屬有誤,提出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末按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表明其於票載發票日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原裁定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主張兩造仍有協商債務之必要等語,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亦無礙於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又抗告意旨固主張相對人不可能於114年10月18日前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於上開時點前提示一節,均未提出證據為憑,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香諄
113年11月15日
500萬元
未記載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香諄
114年8月10日
50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