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號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釋明
首揭規定事項,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
惟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