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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黃俊傑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修車費為無理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41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憑基礎事實仍有不足,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屬司法事務官處理事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74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見114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自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即於114年11月16日以前異議,方屬合法,而114年11月16日逢星期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11月17日為前開不變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可稽(見114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卷第21頁),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