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雅致板材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承作
相對人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該工程於民國114年9月間完工,相對人未依
誠信原則及交易慣例,及體恤抗告人情況,返還系爭本票,還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且相對人尚有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799,164元、工程款681,376元未給付,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亦非
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固提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114年12月3日函及
存證信函為證,然
觀諸其上記載,均乏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情,
難認抗告人此節可採。至抗告人對系爭
本票如有實體上爭執,應另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
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