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書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並無實際金錢往來,抗告人僅係基於信任關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非實際資金之使用人等語。
抗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5,046元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稱抗告人僅係基於信任關係簽發系爭本票,非實際資金使用人,
兩造並無金錢往來乙節,要屬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