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國隆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向
相對人的借款為一般自用住宅貸款,雖有逾期繳款,
惟皆依規定繳納滯納金及利息,且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如期繳清,未有積欠款項,如認全部到期而准許
拍賣抵押物,與事實及
法律適用不當。其次,抵押物為抗告人唯一
住所,
非投資或出租,若拍賣將使抗告人及家庭沒有住的地方,原裁定未審酌
比例原則,未評估較溫和之方式,即准予拍賣,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三、抗告人以其嗣後業已如期繳清相對人之債權為由及原審裁定不符比例原則提起抗告,惟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及依法登記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亦自承曾有逾期繳款情事,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雖抗辯稱其雖逾期繳款惟均有繳納滯納金及利息,且嗣後已如期繳清;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惟此屬實體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