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瀞月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不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裁定等語。二、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足資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720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55,607元未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而抗告人於115年2月13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審究全意旨,認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