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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瀞月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裁定等語。
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720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55,607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於115年2月13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審究全意旨,認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