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張綺庭即晟星工程行
相 對 人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指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是工程預付款,且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工程款,經抗告人多次催討未果,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存有疑義。又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基於雙方合意之有效法律行為,或是否存有其他抗辯事由,均未經實質審理,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原因事實有爭執,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
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對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如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
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