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鄭錡鍵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簽發給高雄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面額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本票1紙向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參加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課程,約定由抗告人每月分期付款4,500元,該費用
乃包含4次考證費用在內,因抗告人遲誤報考時間,業已向聯成電腦服務人員提出退訓申請,並於114年11月3日至聯成電腦簽訂退訓完成,聯成電腦自不應再向本人收取49,500元等語,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4年6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4,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6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49,500元
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