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仁合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否認有向
相對人借貸,亦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代理為
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無製作名義人記載,所提出之
本票應係偽造所得,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予
抵押權設定內容大相逕庭,亦未提出任何催告抗告人履行債務之證據,依卷內相對人所提出文件形式上審查,無從明瞭相對人
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自無從准許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
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貸,為求慎重而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作為抵押,並開立未載明到
期日、票面金額88,000,000元、
發票日期99年12月27日之本票作為
擔保,
詎抗告人仍有新臺幣57,192,350元未清償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匯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足認
兩造間確有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約定,並已登記。又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兩造間就清償日期約定為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前雖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114年12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於114年12月9日聲請
閱卷,依
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時為催告,且
迄今已逾一月以上,是相對人請求
核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本案抵押權設定是否有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等,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以審酌,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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