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3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呂季英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此與提起
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
爰依
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