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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4年5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14年5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於本票成立後,已實際清償其中100萬元予相對人,雙方實際債權至多僅餘400萬元,本票票面金額並未隨實際清償狀況修正。又本件所涉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之間,李香諄並無以個人名義涉入系爭法律關係。然相對人明知上開事實,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上揭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