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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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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且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釋明首揭規定事項,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