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宇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4年度補字第2083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低收入戶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83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