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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穆泳辰  
兼法定代理人王富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相  對  人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相  對  人  協欣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楊啓顯  
相  對  人  松柏精工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馮山圖  
相  對  人  宇喆防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燕子  
相  對  人  施宗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5年度勞補字第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穆泳辰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雇主即相對人宇喆防水有限公司、施宗憲及其承包之上游廠商商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賠償醫療相關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看護費、交通費、將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依聲請人起訴內容(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87號)及其他證據,本院認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