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穆泳辰
共 同
相 對 人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協欣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楊啓顯
相 對 人 松柏精工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馮山圖
相 對 人 宇喆防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燕子
相 對 人 施宗憲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5年度勞補字第8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
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
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穆泳辰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雇主即相對人宇喆防水有限公司、施宗憲及其承包之上游廠商商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賠償醫療相關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看護費、交通費、將來增加生活上
必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損害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及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
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附卷
可稽。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依聲請人起訴內容(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87號)及其他證據,本院認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