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玉雄
吳陳阿分
林淑貞
吳姿儀
吳岱育
共 同
相 對 人 弘霖工程檢驗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清標(於民國114年8月3日歿)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3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之家屬即被害人吳陳榮前受僱於相對人,因遭受職業災害而死亡(即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3號,下稱本案訴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之民事訴訟。而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