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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
                  115年度救字第47號
原      告  林心儀
追 加 原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葉駱冰
被      告  林源章

            陳麗卿

            林源龍
            陳雪嬌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原告訴訟救助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用,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修正說明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7號),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57號裁定,命若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3,756元,此裁定於114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查原告上開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原告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再為抗告,復經高分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裁定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於115年1月5日確定。原告首次訴訟救助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其後雖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及於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適用。查原告逾期未補正繳納上述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逵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則另於114年8月27日以聲明加入共同原告狀追加原告葉駱冰部分,亦非合法,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不合法而應駁回,則追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案列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7號)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載明抗告之裁定案號,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