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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心儀
相  對  人  林源章

            陳麗卿

            林源龍
            陳雪嬌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5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57號,改分為115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7號、11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認定無資力者而駁回聲請,然而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年逾75歲,無穩定工作能力及收入,經濟困難,名下不動產為目前實際住所,且屬共有持分而不能單獨處分變現,亦無法向親友或金融機構借貸以籌措裁判費,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再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訴訟事件,以同一理由聲請訴訟救助,並就其主張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生活輔助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為無資力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此證據方法之補充,並非就無資力乙節有何新事由,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今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訴訟救助,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郵局存摺均於前案即曾提出,縱郵局存摺內容有增加後續期日之資料,亦僅屬證據方法之補充,原告主張之事實仍相同,並非就無資力乙節有何新事由,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