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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秋慧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憑,惟此勞工法律專案扶助,並非係因聲請人無資力而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